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制定的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制定的宗旨是: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群众体魄健康是立国之本,国家历来十分重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问题。
我省是地方病重发病区,病区广、病情重、危害大,全省107个县(市、区),县县都有一种或几种地方病,有现症地方病患者300多万人,其中数以万计的人因患地方病而致残,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和劳动能力。全省竟达到每11人中就有一名地方病患者的惊人程度。对已患上地方病的患者来说,有些是不可逆转的,有些后果严重。因此,至关重要的是预防,通过预防措施,控制地方病的发生和流行。
制定本条例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动物防疫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简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陕西省地方病流行情况是:碘缺乏病在全省107个县(市、区)均有流行,现有地方性甲状腺肿病人30万,克汀病2万多人,智力低下者数十万人。病情以秦巴山区和关中南部沿山各县为重。地方性氟中毒(以下简称氟中毒),除铜川市外的9个地、市66个县(市、区)均有发病。饮水型病区村人口413万人,病情以榆林地区和渭南市最为严重;煤烟型病区分布于陕南9个县、市,受危害人口96万余人,病情以安康地区最为严重。大骨节病发生在10个地、市的62个县(市、区)529个乡、镇,病区乡人口630万,有现症病人31万多人,占全国病人总数的近三分之一。病区主要分部在咸阳、延安、宝鸡和铜川等地、市。克山病分布在延安、咸阳、宝鸡、铜川、商洛和渭南6个地、市的29个县(市、区)302个乡、镇,病区乡人口328万。在1960—1994年的35年中,全省发生急型病人30693例。据调查,全省现有潜、慢型克山病人10万左右。鼠疫和布鲁氏菌病(以下简称布病)属于传染病,归地方病管理。鼠疫历史疫区在陕北北部,1989年以来虽未发生疫情流行,但北部相邻省、区鼠间疫情活跃,对我省威胁很大,决不能掉以轻心;布病除西安市城区外,各地在历史上都有过不同程度的畜间感染或人间发病,近年来在陕北和关中部分县仍有较大范围流行。因此,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布鲁氏菌病和鼠疫。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本省地方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病的病种范围及其确定病种的行政部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在我省流行的地方病的病种。其根据是权威性著作《新中国预防医学历史经验》第三卷第一章第四节“组织管理”中记载:“1960年3月党中央同意卫生部党组《关于为彻底消灭鼠疫建议成立防治地方病中央领导小组的报告》,于5月正式成立了中共中央北方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这个领导小组一成立,就把布病列为重点防治疾病,制定防治规划,要求查清疫情,治疗病人,力争3-5年内消灭布病。《新中国预防医学历史经验》还记载,克山病、大骨节病和地方性甲状腺肿(现属于碘缺乏病),均为1960年中共中央北方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成立后,将其列为重点防治的地方病。唯氟中毒是我国七十年代才发现的一种地方病,1977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北方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决定,将氟中毒列为重点防治的地方病之一。到198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9号)中,仍将鼠疫、布病、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和氟中毒列为重点防治的地方病病种。
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对地方病病种的增减由谁确定并公布。本款明确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即省卫生厅确定并公布。但考虑到地方病流行的防治问题牵涉面比较大,有责任的部门比较多,因此同时规范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这样更有利于步调一致,共同协作做好地方病的防治和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条例所适用的效力范围。这里主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也就是按本省行政管理区域来规定适用范围的。当然,在本省行政管理区域之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单位、组织和个人都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病防治的方针及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首先,“预防为主”是我国卫生工作的总方针,地方病防治工作当然不能例外;其次,有的地方病病因至今不清的特点,决定了必须将“预防为主”摆在工作首位。我国政府自成立以来,就很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成绩是显著的。中共中央1977年转发《中共中央北方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会议的情况报告》(中发[1977]48号)一文中,提出地方病防治要放手发动群众,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中共陕西省委1976年批转省委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三大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地方病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防病治病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是扶贫工作和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经验总结。地方病重病区往往是贫困地区,而贫困的原因又在于地方病的危害,只有控制和消除地方病的危害,这些地方的群众才能脱贫致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长李德生同志,于1984年3月26日,在中共中央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地方病防治要“广泛发动群众,坚持防病治病和治穷致富一起抓的基本方针”。又讲道:“把防病治病和治贫致富结合起来,是防治地方病工作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我们应该遵循的基本方针”。198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几点意见”中指出:“在地方病多发的老、少、边、穷地区,要坚持防病治病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把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并在扶贫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地方病的防治。”
地方病的“防”和“治”是辩证关系,尽管地方病在某一地区已经流行,根除是困难的,但是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其危害,防和治都是缺一不可的。因此,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增加了这一内容并作为方针。
“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是我省实践经验的总结,并参照兄弟省、市的《条例》而创制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畜牧)、水利、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扶贫机构、盐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主要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总体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二)负责将政府制定的地方病防治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负责组织并监督职能部门实施国民经济计划。
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这是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地方病防治,大量的是业务技术方面的工作,其他部门的工作都属于保障和服务性的。从总体讲,必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牵头。
第三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地方病防治工作任务。地方病防治涉及部门很多,比如:防病改水涉及水利部门,碘盐、碘硒盐的计划、调拨和供应、销售涉及盐业部门,布病、鼠疫防治和改灶降氟涉及农业(畜牧)部门,宣传教育涉及教育部门,搬迁和贫病户救济涉及扶贫、民政部门,资金投入涉及计划、财政部门等等。防治工作要见成效,必须要有这些部门积极配合,主动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四款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也规定了一定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协助有关部门,落实防治地方病的相应措施。二是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地方病病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病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地方病防治是一项社会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离不开病区所在单位和群众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无论是宣传防病知识、增强防病意识方面,还是调查、监测病情、落实预防措施、治疗患者方面,都应当有病区相关单位和群众的紧密配合及大力支持,否则,地方病防治工作是难以开展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地方病防治激励机制的规定。
这是给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一项义务,即对地方病防治工作,包括监测、调查、预防、治疗、科研等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条例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应予重奖,以激励广大地方病防治、科研工作者为地方病防治做出更大贡献。
第二章 防 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治地方病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查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病种、病(疫)区范围、病(疫)情和危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措施,控制病(疫)情。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职责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者和组织者。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开展地方病危害、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为全社会关心、重视、支持、配合和参与地方病防治活动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在这样的条件下,才能更好地组织力量查清病(疫)情和危害范围及危害程度,落实有效的防治措施,加快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危害的进程。
第九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实施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困难的地区,实行碘盐配售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合格碘盐。
禁止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释义】本条是关于碘缺乏病防治应采取的措施及保障这种措施有效实施的规定。
碘缺乏病病因清楚,坚持食用合格的加碘食盐,是全世界所采取的一种最为简便、经济、易于推广、并能起到有效防治作用的措施。
第一款规定采取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是强调了碘盐在防治碘缺乏病中的主导地位。对于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等一些特需人群,单纯食用碘盐达不到补碘要求,经医生诊断确系碘营养水平偏低者,在医生指导下可采用碘油等其他辅助性补碘措施。
第二款规定的实行碘盐配售制,适用于非碘盐严重冲击碘盐供应的缺碘地区。由于在一些贫困和习惯于食用原盐的缺碘地区群众,对缺碘的危害认识不足,受到不法分子贩卖私原盐价格便宜的影响,主动购买食用碘盐比较困难。为保证下一代健康成长,这些地区应在加强打击私盐力度和普及对群众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行为,采用强制办法实行碘盐配售制,由盐业部门将碘盐运送到乡、镇,乡、镇政府再送销到村、户,强化群众的食用碘盐意识,直至群众完全自愿接受碘盐为止。
第三款规定了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合格碘盐。这是为了确保人体摄入足够量的碘,切实满足防治的需要。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包括:酱油、各种咸(酱)菜、咸味罐头和肉制食品、咸味糕点等等。
第四款是对碘盐销售市场的禁止性规定,这是碘缺乏病防治的必然要求。因为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均严重影响足量补碘,必须予以禁止。
第十条 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硒盐、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等综合措施。
食用碘盐加入药用亚硒酸钠的比例和碘硒盐的供应范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在前款确定的供应范围内销售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骨节病和克山病应采取的防治措施及其相关要求的规定。
大骨节病和克山病病因尚未完全清楚,防治缺乏十分有效的针对性措施。但科学研究已证实这两种病的病区,是一个缺硒的环境,并通过多年的防治实践证明,采用服硒、改水、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等综合措施,就能收到明显的效果。为了尽快降低发病率,减轻危害程度,采用经过实践证明有效的防治措施,是病区群众的强烈要求,也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
第二款规定的食用碘盐加入药用亚硒酸钠的比例和亚硒酸钠的供应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亚硒酸钠加入的比例,是参照我国“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94)和我省大骨节病、克山病病区普遍是一个低硒环境这种防病的实际需要,由专家论证确定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为:食盐中加入亚硒酸钠的量为7-11毫克/公斤,其元素硒含量近似3.2-5.0毫克/公斤,这是适用于人体保健需要的标准。我省执行亚硒酸钠加入量为1/6万,即近似16.7毫克/公斤,元素硒含量近似7.6毫克/公斤,这是适用于防病需要的标准。碘硒盐供应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病情重、病区广、病人多的原则。同时,也遵循了铁路运输部门车皮装载和季度运输量有关规定。省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病情动态变化和科学研究的发展,扩大或缩小碘硒盐供应范围。
第三款规定禁止在前款确定的供应范围内销售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这是对碘硒盐供应范围的禁止性规定。碘硒盐供应范围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会同省盐务管理单位付诸实施,在这一范围严禁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的销售。
第十一条 饮水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换水源降氟的措施,煤烟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控制高氟石煤生活燃用和防止煤烟对空气、粮食污染的改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氟中毒防治措施的规定。
氟中毒病因清楚,在饮水型病区实施改换低氟水源,在煤烟型病区实施改灶排氟或控制生活燃用石煤。只要严格采用这些措施,即可达到有效防治目的。改换低氟水源包括打井、引调水、蓄天然水等,在找不到低氟水源的重病区,也可采用理化除氟和移民等办法。改灶是通过改建或重建生活用炉灶和烤火地炉,改善排烟条件,降低室内空气氟含量,减少氟对室内粮食、食品的污染,减少人体对氟的吸入。
第十二条 布鲁氏菌病的防治采取人群免疫和畜群检疫、免疫、病畜处杀及污染场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病(疫)区免疫覆盖率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释义】本条是关于布病防治措施和要求的规定。
布病是人畜共患的乙类传染病,也是一种自然疫源性疾病,归地方病范畴管理。该病在畜间相互传染,畜给人传染,人给人、人给畜不传染。人群免疫对象主要是在流行区与家畜及其产品密切接触者。畜群检疫是对以羊只为主的家畜采血作布鲁氏菌血清学检验,检后的健羊免疫,病畜处杀,病畜污染场所作消毒处理。
第二款规定病(疫)区免疫覆盖率应达到规定的标准。是指在卫生、农业(畜牧)部门规定的免疫范围内,应免人、畜数与实际免疫数的比率。这个比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款是防止传染源扩散的禁止性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家畜交易频繁,已感染布鲁氏菌的家畜,一但出卖、转移到非流行区,就会造成疫情扩散,甚至发生新的暴发流行。买卖和转移病畜是不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造成疫情扩散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鼠疫的防治采取疫区灭鼠、灭蚤、疫情监测和重点人群免疫等措施。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鼠疫防治措施的规定。
鼠疫是甲类传染病,也是自然疫源性疾病,归地方病范畴管理。其宿主动物主要是鼠类,传染媒介主要是跳蚤。
第一款规定鼠疫防治采取疫区灭鼠、灭蚤、疫情监测和重点人群免疫等措施。这主要是对历史上曾经发生过鼠疫流行的地区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灭鼠范围在野外和室内,灭蚤主要在室内。疫情监测指在疫区由专业人员根据防治需要及国家和省上规定,采取对鼠情、蚤情,动物血清学、病原学监测,以掌握疫情动态。重点人群免疫,是指对历史上曾经发生过鼠疫流行地区内的经济开发区流动人群、现行疫区内的村(居)民和鼠防专业人员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款是预防外源性鼠疫流入我省的禁止性规定。旱獭是我国西部地区传播鼠疫的主要宿主动物,其皮毛珍贵,肉是美味佳肴。近年来,随着市场开放,鼠疫疫区未经检疫的活旱獭,大批被贩卖到沿海开放城市,成为鼠疫暴发流行的隐患。本条依据1996年10月23日卫生部、铁道部“关于禁止运输和销售旱獭的紧急通知”和卫生部“关于严禁将旱獭作为食品出售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70号)而制定。凡是活、死旱獭及其制品,一律禁止贩运、加工、储存、销售。
第十四条 鼠疫、布鲁氏菌病暴发、流行时,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控制疫情。
【释义】本条是关于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在鼠疫和布病流行时,应采取相关措施的规定。
做好地方病防治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一但发生疫情暴发流行,人民政府必须全力以赴,采取果断措施,做好对疫情的组织扑灭工作。因工作失职、失误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造成疫情扩散的,要追究政府的领导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移民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宜人群生活和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采取搬迁措施的规定。
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主要指病情比较严重的中等以上的地方病病区,在其居住区域内受自然环境条件的限制,无法采用有效防治措施,且气候条件差,资源贫乏,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迁入地应是具备人群生存条件的地方病非病区;在确实找不到非病区迁入地,而又只能采取移民办法解决防治问题的重病村、户,可考虑就近迁入轻病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保健和防疫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巡回义诊。有条件的地方病重病区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专科门诊,加强对地方病现症病人的治疗。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织医疗、防保机构,在地方病区开展诊治活动的规定。
实行医疗下乡是做好卫生防病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解决农村,特别是地方病区缺医少药的最好途径。医疗保健和防疫机构,主要是指省、地、县三级医疗、防保机构。这些机构应将本部门的医疗下乡与地方病防治紧密结合起来,列入职责范围统筹安排。设立专科门诊,主要是对能够及时治愈或通过治疗能减轻病痛,增强生活自理和劳动能力的地方病病人进行治疗,并向病人提供地方病预防、治疗等科学知识的咨询。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地方病防治领导组织及办事机构的规定。
建国以来,我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十分重视。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1960年8月成立了中共陕西省委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全省各地、市及大部分病区县也相继设立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1988年6月,随着国家体制改革,省委决定将地方病防治工作交由省政府领导,随即成立了省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成员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地、市主管领导同志担任,组长由主管卫生的副省长担任。各地、市、县(区)根据省上变化,也作了相应调整。近三十年来,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在我省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成立由各级政府领导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一方面体现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病区群众的亲切关怀;另一方面说明地方病防治工作涉及面广,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仅靠卫生部门一家的努力是不行的,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同时也解决了多部门、多学科分工协作中的统筹协调问题。因此,在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成立由政府领导、部门参与的高层次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是做好防治工作的根本保证,也是我省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一条基本经验。
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同级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履行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管理职能。将其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把地方病防治纳入卫生工作统一管理,有利于加强联系,统筹安排,提高效率,也符合政事分开的原则;二是大部分地方病防治工作任务是由卫生部门来组织完成的,具体防治活动由其所属的各级卫生防疫(病)机构去实施,有利于政令畅通,保证各项防治政策的落实和防治措施的实施;三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内,又能以卫生行政部门的身份履行地方病防治的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起到一套人马对地方病防治实行双重管理的作用。在机构改革中,各级政府应加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在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上给予保证,确保地方病防治的卫生行政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病防治规划,确定年度防治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病重大病(疫)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宣传、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与交流;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职责的规定。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这一领导组织最基本的职责。一切防治活动必须以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单位,既要懂得如何依法管理地方病防治,又要掌握党和政府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必须努力做好这方面的在宣传教育工作,为依法治理地方病防治打好基础。
(二)拟订防治规划和确定年度计划,制定重大病(疫)防范措施和对策,是这一领导组织最重要的组织管理职能。拟订长远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任务目标,制定防治措施,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安排,发生重大病(疫)情有措施、有对策,这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有序开展,确保防治效果,实现阶段目标至关重要,这也是对地方病防治实施组织管理的最起码要求。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体现了这一领导组织的重要监督职能。这一职能的规定,目的在于将有关部门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任务落到实处。这一职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召开领导小组会、部门协调会等形式,报告工作,沟通思想,交流情况,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共同协商,形成共识;还可联合组织对工作的检查督导,强化责任意识,使之主动履行职责,解决有关问题。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是这一领导组织的业务管理职能。地方病病因决定着其有效措施的采取。目前,有的地方病病因不清,对防治工作难以实施科学指导。只有病因清楚,防治才能有的放矢。病因清楚之后,有效防治药品和防治技术的研制又显的十分重要。当然,有的地方病病因虽然不清,但经过结合防治实践进行科学研究,也可积累有效的防治方法。如服硒、改水、吃杂、讲卫生的综合防治措施用于大骨节病防治,就取得了显著成效。
(五)宣传、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与交流,是这一领导组织推动防治工作有效开展的社会基础。宣传包括对各级政府领导、有关部门领导的开发和病区群众的宣传教育;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主要是对病区群众而言。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被各级领导所认识,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被群众所掌握,就会变为一种强大力量,必将产生令人满意的防病效益。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主要指争取国际社会和海外援助,以及技术领域的交流、合作与开发。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这是同级人民政府赋予这一领导组织的补充职能。地方病防治与管理的内容十分广泛,本条所规定的职能不可能将此全部包括。只要是地方病防治的范畴,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都有负责统筹协调的职能。
第十九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疫)情,提供病(疫)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疫)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负责疫情报告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负责鼠疫疫区农户灭鼠、灭蚤工作。
(二)水行政部门负责制订饮水型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将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与大骨节病、克山病区改水结合,统筹实施;负责已建成改水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家畜布鲁氏菌病疫情,提出防治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免疫、检疫、病畜处理及污染场所的消毒;配合工商部门搞好家畜交易市场和畜产品市场的管理;负责鼠疫疫区农田和草原灭鼠、煤烟型氟中毒病区的改灶降氟工作。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因地方病致残、致贫的特困户,给予救济和帮助。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病(疫)区学校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中小学授课的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的规定。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是指省、地(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层层明确责任,全面负责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部门协作,是指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部门主动承担本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动地方病防治工作开展的一种互助工作方式。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其主要依据是1989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1989]27号)中,确定的“陕西省省级有委办厅局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本条例结合该“职责范围”,重点规定了各级卫生、水利、盐务、农业(畜牧)、民政、教育等六个主要部门的职责,对其他有关部门,除在部分条款中作为配合单位有所涉及外,仅作了“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的规定。这主要考虑到条文的过于繁琐。在这里的“各自分工”,指的就是1989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的“陕西省省级有委办厅局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中的部门分工。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计划部门:
负责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重点防治科研项目列入全省或有关部门计划;负责将省属地方病防治单位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负责安排地方病防治所需的交通工具和物资设备。
(二)财政部门:
负责将地方病防治、科研和培训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负责对病情重、危害大的地方病,安排一定的专项防治经费;监督、检查地方病防治、科研和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投放资金的经济效益。
(三)人事部门:
根据防治工作需要,会同编委研究解决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工商部门:
协助畜牧、卫生部门对农贸市场出售的家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和卫生监督;负责稽查向碘缺乏地区贩运私原盐的违法行为。
(五)地矿部门:
负责地方病改水所需的地下水资料的勘探,提供地下水资源勘探资料;组织参与地方病环境病因的研究,并列入本部门长远科技发展计划。
(六)科研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地方病重点课题立项及其解决所需的科研经费问题。
(七)交通部门:
按照盐务部门的碘盐、碘硒盐运销计划,保证运销质量,按时运到销区。
(八)环保部门:
参与煤烟型氟中毒病区的防氟改灶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对氟污染进行监测。
(九)扶贫部门:
负责解决贫困地区地方病防治所需的部分经费;将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及其职责的规定。
要保证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就需要对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防治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为此,本条例规定了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并赋予其五项具体职责,以此来保障条例的正常实施和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这是本条例所赋予监督员的特殊职责所决定的。监督他人,本身就需要有高于他人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需要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的工作作风,还需要有热爱地方病防治事业和无私奉献的工作精神。所以,对监督员必须要有素质的要求。
第二款规定了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的具体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这是本条例赋予监督员最广泛、最严肃的职责和权利。它纳括了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的全部内容。防治措施的落实,包括:碘盐、碘硒盐的供应和食用,防病改水、改灶和移民,现患治疗,鼠疫疫区灭鼠、灭蚤和布病检、免、处、消、治等。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主要是了解、掌握各项地方病防治活动的进展、典型经验和存在问题。防治效果是指采取的各项防治措施所产生的效益和结果。调查掌握这方面的情况,是选择、推广有效防治方法的重要手段。监督员在对上述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报高,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本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监督员应对采取的各项防治措施和防治效果进行调查,作出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供领导决策。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专项资金是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保证。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作了明确规定。监督员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各级政府是否按照条例规定,设立了地方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专项资金;二是上级划拨和本级列支的专项资金,是否做到专款专用、及时到位。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监督员有责任和权利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对监督员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予以严肃查处。
(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这是本条例赋予监督员职责的补充内容,即:只要是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属于地方病监督管理范畴的工作,监督员都有权利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不得隐瞒、谎报、迟报地方病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的供水设施。
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病(疫)报告、供水设施使用、防治行为参与的禁止性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卫生部门不得隐瞒、慌报、迟报地方病病(疫)情。实事求是地及时上报地方病病(疫)情,是政府赋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保部门的神圣职责。隐瞒、慌报、迟报地方病病(疫)情,必然要对各级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病(疫)情的及时有效处置和防治措施的决策,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引发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依法查处。
第二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的供水设施。地方病改水设施的修建,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每一块砖、每一节管道,都凝聚着纳税人的心血。修建供水设施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使用的目的在于防病。保护好供水设施,保证常年使病区群众饮用上干净卫生水,是每一位中国公民的义务。
第三款是对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配合地方病防治部门所采取的与防治地方病有关的各项活动的规定。地方病防治相关措施的实施,需要得到病区群众和相关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如地方病病(疫)情的调查和监测对象,就是病(疫)区的村(居)民和在校学生;环境检测,包括水质、空气、粮食等,既涉及相关单位,又涉及群众个人;碘盐、碘硒盐监测、监督,涉及盐业批发企业、销售单位和居民户,还有食品、副食品生产企业;布病疫情调查、监测和病畜处理,牵涉畜主单位和畜主个人,等等。具体包括:村(居)民接受地方病病(疫)情调查、监测、取样,人畜预防免疫、家畜布病检疫、病畜处杀及污染场所消毒,治疗、宣传和健康教育;学校接受对学生的地方病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免疫、治疗、宣传和健康教育;碘硒盐加工、批发企业,碘硒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所经销的碘硒盐质量监测、监督及取样;使用食盐的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接受是否使用合格碘盐的监督取样;畜牧场、畜产品加工企业,接受布病检疫、疫情调查、免疫、监测、监督;供水单位接受与地方病有关的水质监测、取样,等等。只有这些单位和个人自觉参与、主动配合,才能为地方病防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和扶贫资金用于地方病防治项目的规定。
地方病多发生在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经济条件较差,群众生活水平低,防治工作所需资金,除群众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自筹一部分外,必须要由政府予以保证。设立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建立并提供的作专门用途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是指政府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数额,在若干年内保持不变,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基数按时予以拨付。
第二款是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确定和按时到位提出的要求。卫生部门是地方病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地方病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工作任务和具体项目,提出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或同级财政与卫生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按时到位,是指财政部门应按照防治项目实施的时间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下达到用款单位,保证已确定的防治项目任务在年度内完成。在一般情况下,已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应在每年6月底前下达到用款单位。
第三款对扶贫资金用于地方病防治及其使用项目作了规定。地方病的危害,已成为我省贫困地区脱贫的一大障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病区表现尤为突出,地方病防治问题得不到解决,脱贫是一句空话。所以,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用于地方病防治,对贫困地区的脱贫工作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扶贫资金只能在国贫县和省贫县范围内使用,主要用于与预防地方病发生和解除地方病患者病痛、恢复和增强劳动能力的改水、移民、治疗等项目。
第四款是保证专项资金专用的禁止性规定。专款必须专用,这是专项资金使用最基本的原则和要求。地方病专项资金主要是用于地方病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治疗及其药品、用品和生物制品的生产、购置,科学研究和防治质量评估,人员培训、宣传和健康教育,必需的诊断、检测仪器和设备购置等。地方病专项资金是病区群众防病治病、甚至是救命的钱,每一级政府领导、每一个部门的领导,都应有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高度政治责任感和对地方病患者的同情心,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地方病防治项目,不得截留或挪作任何非地方病防治项目使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病防治捐资捐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地方病防治事业的规定。
地方病防治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不仅要有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领导,还要有国际社会、社会各界、各有关单位和有识之士的关心和支持。为了地方病区群众的健康,为了社会主义中国尽快消除疾病和贫穷,走向文明和富强贡献力量,既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的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和机构、人员保证的规定。
我省是地方病重病区,病区广、病人多、危害大,防任务极为繁重。地方病又是由自然环境或自然疫源因素引起,改变环境和自然条件,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这就决定了地方病防治的长期性,决定了必须要有稳定的防机构和一支训练有素的专业防治队伍,坚持不懈地开展防治工作。专业防治队伍建设包括对专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专业技术的培训等,还应包括仪器装备的加强和办公条件的改善。防治机构指独立的专业机构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立的地方病防治科。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加强专业防治队伍建设的组织保证,没有这个保证,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无从谈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务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医疗保健和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稳定地方病防治队伍的规定。
地方病防治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极为辛苦。防治人员长期工作在最基层,学术论文少,给职称晋升带来困难,且其他待遇都较差,在卫生系统甚至在防疫系统,属于无人愿意干的专业。为稳定防治队伍,必须要用优惠政策来鼓励和吸引医务工作者从事这项关乎千百万老百姓健康的惠民事业。目前,我省的地方病防治人员待遇,除了应享受防疫人员正常的防疫津贴外,还应享受省人民政府决定的、省卫生厅和省人事厅下发的“关于改善和提高地方病防治人员待遇的通知”(陕卫人发[1996]59号)中,有关退休荣誉金和岗位津贴的待遇。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提高血吸虫病、鼠疫防治人员工资待遇的复函”(人函[1997]69号),鼠疫防治人员还应享受提高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10%的待遇。同时,对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称评定上,应予以照顾。只有这样,才能不断稳定、巩固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发展地方病防治事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地方病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的规定。
地方病防治应以科学为依据。目前,有的地方病病因不完全清楚,有的虽然病因清楚,但缺乏很有效的防治药物和防治办法。只有科研走在前头,才能为防治提供科学依据和决策。所谓鼓励,除了精神和思想动员外,要有政策的驱动;所为支持,应包括科研项目的优先立项和资金投入的倾斜。一但出了科研成果,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全力依赴予以推广应用,争取尽快地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危害。
第二十七条 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居民学习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病区村民、居民自我保护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增强病区村、居民自我防护意识的规定。
病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是配合、参与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最基层组织和目标人群。他们的行为,对地方病防治能否取得成功至关重要。这就需要将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科学知识传授给他们,把他们参与地方病防治的活动变为一种自觉行动,主动出钱出物,自觉接受防治。如防氟改水、防氟改灶设施的修建、使用和维护,当群众认识到这些防病设施的科学性、重要性及对自己健康的好处时,就会做好管理、维护,坚持使用。所以,病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提高自身认识的基础上,组织村、居民学习地方病防治知识,帮助地方病患者自觉采取防治措施,不断提高患者自我保护意识。这是这一级基层组织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务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反规定,生产需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副食品不使用合格碘盐,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及不合格碘盐;在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碘硒盐防治大骨节病和克山病病区,销售非碘硒盐、不合格碘盐进行处罚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盐务管理单位对碘盐调拨、加工、运输、销售及卫生质量标准、含碘量监测都有法定职责,但并非相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县以上盐务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按照上述分工,在执行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四款和第十条第三款时就不会发生“撞车”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中的“责令”,是指县以上盐务管理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对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强制性的要求。“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盐业生产、经销、加工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
“违法物品”是指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加工的碘盐、非碘盐。“并处违法的价值三倍以下罚款”,是有一定选择性规定,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另外,三倍以下也是有一定选择幅度的,这些都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效果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止布病和鼠疫疫情扩散传播,而制定的处罚规定。
(一)禁止买卖和转移布病病畜。家畜及其产品的出售、运输,应有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产品还需有验讫标志。在对布病疫情进行调查、监测中检出的病畜,一律就地处杀。禁止出售、运输、转移布病病畜。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畜牧)部门按本条予以处罚。
(二)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旱獭是保存鼠疫菌、传播鼠疫的主要宿主动物,是烈性传染病鼠疫的主要传染源。因此,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铁道部有关文件,作了该款规定。处罚依据的也是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精神。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各级卫生部门隐瞒、谎报、迟报地方病病(疫)情,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的处罚规定。
隐瞒,也是瞒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规定,低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地方病病(疫)情统计资料的行为。
谎报,也是虚报,是指行为人(具有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规定,高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地方病病(疫)情统计资料的行为。
迟报,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超过规定的报送统计资料的时时报送地方病病(疫)情统计资料的行为。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这一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这一违法违纪行为中积极参与、实施这一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人员。
虚报、瞒报、迟报地方病病(疫)情的或者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的处罚规定。
(一)这种义务只限于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才有,病区以外则无此限。病区的划定、增减由省卫生部门经政府同意后公布。
(二)拒绝,是指不接受或者故意对地方病防治部门所采取的各种预防和控制措施的实施,设置障碍或逃避等对抗行为,使地方病防治工作难以开展。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以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警告,是指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当事人提出的谴责和警戒,是一种较轻的处罚。警告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行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地方法规无权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而专属权在中央。因此,只能规定凡触犯刑法的行为,一概按刑法相关规定执行。违反本条的行为有:
(一)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使用非合格碘盐的;
(二)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非合格碘盐的;
(三)在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供应碘硒盐范围内,销售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的;
(四)买卖和转移病畜的;
(五)不经批准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的;
(六)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隐瞒、谎报、迟报地方病病情疫情的;
(七)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病区单位和个人拒绝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及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释义】本条有三层意思:第一款是关于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适用问题;第二款是关于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第三款是关于听证的规定。
地方病防治是一个宏大的综合性的社会工程,必然在管理上牵扯到方方面面。国家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的行为也公布、发布了不少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等。毕竟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大国,国家尽管对防治地方病危害行为作了不少处理规定,但能否详尽涵盖全部,还有待各地进行完善。因此,针对此种情况,作了“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的规定。从广义上讲地方法规也是法的范畴,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诉至法院后,按规定法院可以作为判案依据。
依照本条例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法定原则和程序执行,任何机关均不得超越。
听证权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作了具体规定,不必赘述。“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的罚款,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其数额的规定,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省人大常委会有权设定。当然是充分考虑了我省经济发展情况而定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申请复议的期限有两种:第一种是一般期限。由于行政法规的自身特点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期限。因此,我国行政复议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这就是一般期限,也就是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在接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就失去了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法规在规定一般申请复议期限的同时,又明确在执行一般期限的原则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种是特别期限。是指现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限。大体有以下三种:一是申请复议的期限为五日。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是申请复议的期限为十日。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三是申请复议期限为二十天。如:《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措施,是强制拒不执行复议决定或行政机关决定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司法活动,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活动;执行的内容是运用司法强制权,而不是行政权;执行是以行政机关提出执行申请为前提的,而不是基于义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执行措施主要有:冻结、扣留、划拨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除存款、劳动收入以外的其他财产。另外,还有退出房屋、土地、划拨财产、强制销毁等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履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依法履行公务的处罚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机关。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即指国家干部。对于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驾驶员、炊事员、勤杂工以及部队战士等,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关于对某些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人:
第一,在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于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徇私舞弊”是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制度,故意以少报多、以劣报优、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在上报材料上加盖验迄章或出具有关证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损失,就要以刑法论处,但情节轻微不适用刑法者,则以行政处罚论处。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两种情况主观上都属于过失。当然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应当按刑法科刑论罪,轻者则属行政处理范畴。
“滥用职权”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刑法处刑,轻者以行政处分论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病重病区指:有三种以上地方病流行的县(市、区)或者虽流行病种在三种以下,但患病率尚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县(市、区)。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病重病区的解释。
首先,有三种以上地方病的县(市、区)的“三种以上”,应包括三种在内。
其次,条例对地方病重、轻病区是以县(市、区)为单位,即使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乡、镇有地方病流行,患病率尚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作为一个县级单位也称重病区。
再次,地方病患病率的国家控制标准,按各种不同病种,由国家制定,地方无权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精神,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属于规定界限不清,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4日日公布之日施行,也就是自施行之日起,一切有关防治地方病行为适用本法规。